虚無の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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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Z]英美法系

我是法盲,目前扫盲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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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源


英美法系起源于英国。普通法一词(Common Law),是相对于在各地区的地方贵族的法庭而言,由英格兰国王指派的专职法官巡游各地,推广相对统一的国家法律。这一做法主要始于亨利二世,被认为是对于欧洲旧有司法制度的重大变革。由于国王的法官力求在全国范围施行较统一的司法尺度,于是开始重视对于过往案件的参考,英国的案件报告系统逐渐形成,也成为后来法律系统的重要基础。

普通法的格式和程序非常严格,由于程序上的违规,导致案件不得不接受看似不公平的结果。英格兰之后又出现了与之区别的“衡平法”(Equity),放宽了对于形式和程序的要求,但是由不同于普通法的法院系统受理。19世纪后期,议会发布法令,宣布普通法与衡平法系统正式合并,结束了两种法制并立的局面。合并后的法律统称为普通法,但是其中某些细节仍然有保留衡平法与原普通法的差别对待。

这种法律体系是英国社会内部自生自发的产物、是经验主义的结果,因此许多具体的法律制度在注重逻辑概念体系的大陆法系人士眼里,普通法显得比较繁杂、不成体系。这种法系最大的特点就是以公序良俗和最广大的社会大众的公平认知作为判案的基础,因此“形散而神不散”。最初是通过英国(以及后来的美国)的文化影响力扩张传播的,故而当今英美法系的版图与18、19世纪英美文明的扩张版图大致吻合。

除了英美法系国家之外,由于英美国家在西方文明的影响力和英美法本身的特点,英美法在当今世界的某些领域有着广泛的影响力,尤其是在国际贸易和海商运输等方面。经常有国际贸易的合同,虽然参与各方都与英国无关,却指名以英格兰法律约束合同。

比较

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多采不成文法,尤其是判例法,强调“遵循先例”原则;审判中采取当事人主义陪审团制度,对于司法程序比 较重视;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的发展往往依赖司法实务人员(尤其是高等法院法官)的推动,即法官实质上通过做出判决起到了立法的效果。普通法系的立法精神在 于:除非某一项目的法例因为客观环境的需要或为了解决争议而需要以成文法制定,否则,只需要根据当地过去对于该项目的习惯而评定谁是谁非。 英国与美国是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但两国间的法律也有相当大的差异。概括言之,英国法注重法律的形式而美国法则更关注法律的实质。

地区

英美法系范围包括英国(除苏格兰)、美国(除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除魁北克省)、澳大利亚、广大的英语国家和地区及很多前英国殖民地回归前后的香港也包括在内。

——中文Wik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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